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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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仓库。

  第三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三)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能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能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合乎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合乎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等仓库管理制度。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六条海关可以每时每刻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一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

  第十七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八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情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条出口监管仓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允许超出6个月。

  货物存储期满前,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三条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

  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

  第二十四条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流转应当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并依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来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第二十七条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第二十八条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对已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经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相同。

  第三十条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万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